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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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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臣诉被告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李乐驾驶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895K+100M处,与前方原告李军臣驾驶的陕GW8715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李乐驾驶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895K+100M处,与前方原告李军臣驾驶的陕GW8715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0118.53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GU92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另查明:被告李乐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李军臣为农村居民户籍。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418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损害公民财产都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李军臣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18.53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不高于相关标准,予以认可;3、营养费130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10%的赔偿系数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5、护理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56.86元(32890元÷12月÷21.75天×56天);6、误工费,其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4个月,为12806元(38418元÷12×4);7、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修车费2600元;9、鉴定费9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打印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3098.53元,因另一原告徐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8101.36元,故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军臣3000元,赔偿徐滢7000元。余额20098.53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阳光财保承担11958.63元(20098.53元×70%×85%),李乐承担2110.35元(20098.53元×70%×1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6726.86元,由阳光财保全额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修车费,由阳光财保赔偿2000元,余额600元,阳光财保承担357元(600元×70%×85%),李乐承担63元(600元×70%×15%),鉴定费由李乐承担630元(900元×70%)。综上,阳光财保赔偿李军臣54042.49元(3000元+11958.63元+36726.86元+2000元+357元),李乐赔偿李军臣2803.35元(2110.35元+63元+630元),因被告李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退付李乐2196.65元(5000元-2803.35),从阳光财保给付的上述款项中直接转付给李乐。故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原告李军臣51845.84元(54042.49元-2196.65元),被告阳光财保给付被告李乐219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臣51845.84元,给付被告李乐21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李乐负担1096元,由原告李军臣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助理审判员  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  方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甲玮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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