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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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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存诉被告卜海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人民财保质证认为,对和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原告进院、出院时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为非正式发票,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均不予认可。对司法鉴

被告人民财保质证认为,对和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原告进院、出院时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为非正式发票,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均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医疗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佐证,不予认可。对证人宋永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为原告提供家务服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卜海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车辆被扣押的事实,收条,证明其垫付的费用。

原告张成存、被告人民财保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复印费为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未盖章,本院均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承担为原告买菜、做饭、洗衣等家务,不能达到证明护理费的证明目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1日12时46分,被告卜海狮驾驶号牌陕GCH6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906KM+500M处,适逢原告乘坐王兆才驾驶的号牌陕GY60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29275.48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产生鉴定费1560元;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兆才、卜海狮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陕GCH6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已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另查明:原告张成存为农村居民户籍,住所地为安康市汉滨中渡村,该村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城市区划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3周岁,被告卜海狮已给付原告12250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损害公民财产都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还有稳定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其确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张成存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275.4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8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可;3、营养费66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10%的赔偿系数及原告年龄计算为41422.2元(24366元×20-3年×10%);5、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33天为4158.51元(32890元÷12月÷21.75天×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7、鉴定费1560元;8、后期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为49915.48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39915.48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卜海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957.74元,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总计45770.71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卜海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80元。被告卜海狮已给付原告12250元,故原告退付卜海狮11470元(12250元-780元),从人民财保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直接转付给被告卜海狮。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张成存64258.45元(10000元+19957.74元+45770.71元-11470元),被告人民财保给付被告卜海狮1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成存64258.45元,给付被告卜海狮1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卜海狮负担700元,由原告张成存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唐甲玮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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