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婷诉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6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陕GNH422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925KM+1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产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6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陕GNH422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925KM+1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产生医疗费46191.36元;2014年2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为Ⅸ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Ⅹ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2013年8月26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GNH422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永安财保达成调解协议,由永安财保赔偿原告11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汉滨区第二医院的聘用护士;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汉滨区第二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6191.3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个月零5天(扣除双休日),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075.08[(32890元÷12月×6月)+(32890元÷12月÷21.75天×5天)]元;原告主张3人的护理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需1人护理,根据住院天数和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658.39(32890元÷12÷21.75天×156天)元;原告按30元/日的标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0元;原告主张96003.6元的残疾赔偿金不高于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等级确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8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是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5737.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871.36元,扣除应当由永安财保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12万元后,余款76608.43元和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035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吴婷7035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张强负担1558元,原告吴婷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成

人民陪审员  刘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