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合受被告殷月现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防水劳务,经结算被告殷月现共欠原告人工费15925元,被告殷月现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人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月现支付人工费15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月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合劳务费159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合要求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殷月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