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257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红,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加进,该单位职工。 被告:徐小飞,农民。 被告:丁潞,农民。 被告:秦强,农民。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小飞、丁潞、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飞、丁潞、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小飞、丁潞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飞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挖掘机加油,月利率为9‰。原告与被告秦强于同日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秦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小飞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小飞和被告丁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小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小飞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强为被告徐小飞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徐小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潞与被告徐小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徐小飞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被告丁潞应对被告徐小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徐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丁潞、秦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飞、丁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