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装修装饰总价款进行评估,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日大洋工程鉴字2015第3号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该涉案标的物(涉案别墅会所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91518.46元。被告韩利华对于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称该鉴定报告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电子邮件、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韩利华所租赁的涉案楼房进行装修,虽未能签订书面的装修装饰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韩利华对于原告包工包料装修涉案楼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韩利华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成立,被告韩利华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利华给付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评估报告的总价491518.46元和原告完成95%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该装修装饰工程的造价为466942.54元,扣除被告韩利华已经支付的装修款项76000元,尚有390942.54元被告韩利华应及时给付给原告。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韩利华,原告并未与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装修装饰工程系因原告与被告韩利华之间装修装饰合同,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并无支付装修装饰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390942.54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3元,由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被告韩利华负担7164元,鉴定费6603.77元由被告韩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