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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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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丽丽与孙荣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孙荣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张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

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孙荣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张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感情恶化,被告每月给原告母女200多元的生活费,不够花再给被告要就生气,甚至给孩子买衣服和零食都不让,双方经常生气。2015年6月上旬,原告给被告要钱给孩子买衣服和零食,被告不给,原告带女儿回娘家,之后被告将家里比较值钱的财产隐匿,家里的锁也换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孙某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期间经过多次见面了解订婚,经过近一年的时间后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15年被告发现原告有些不正常,在家整天忙着上网聊天,对孩子和被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承担,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十月订婚,于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原告称两人自2009年3月感情开始不好,给被告要钱就生气,且不给孩子买零食和衣服,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1年给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掐原告的脖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要钱被告不给还打算用板凳打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则称原告因为上网的事回的娘家。被告称原告经常上网聊天和不管孩子等,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回娘家之后被告去叫过原告两次,但原告未回。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处几个月后订婚大半年的时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多次因为给被告要钱生气,但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人于2015年6月分居,但该时间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明显短于二人认识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且审理中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对婚姻及家庭有足够的留恋。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生育的子女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原告与被告对二人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应深刻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综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与被告的子女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分居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短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孙荣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