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资质,其与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平莲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月利率(2.16%)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元,因原告实际只汇入被告吴维彬、杨华账户各49784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9568元。因原告起诉时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99568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按月利率2.16%(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采信)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后利息,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郭平莲为涉案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起诉时涉案《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郭平莲应对本院确认的上述99568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68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6%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