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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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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王某某、桂某某、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彦存,该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桂某某,女,汉族。 被告:海南南光瑞佳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彦存,该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桂某某,女,汉族。

被告: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深发展大厦8楼848房。

法定代表人:李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桂某某、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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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员李唐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秦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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