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连隆公司与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李军律师为连隆公司诉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连隆公司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连隆公司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往来对账明细、往来账函确认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所举往来对账明细、往来账函确认单、对账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涉案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59897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98972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燃料油时即予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往来关系终止日即2014年8月31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598972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598972元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6元,原告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76元,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