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定华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定华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定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徐定华承担100元,被告李成荣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