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严先与唐丽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不久后即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多次生气,但被告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不久后即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多次生气,但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本院支持。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打印页四张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但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有三张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身份,另外一张亦不能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原告称二人于2015年6月17日分居,但该时间点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相较于二人认识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为短,且审理中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对婚姻及家庭有足够的留恋。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生育的子女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原告与被告对二人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应深刻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综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与被告的子女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分居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短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严先与被告唐丽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严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