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到郑州纺织工学院(2000年更名为中原工学院)工作,担任女生宿舍值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8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前后户籍一直登记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其提交的郑某证言载明“听说她是1995年就到工学院当值班员”;被告向法庭提交本单位宿管科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完整的临时工工资发放单,用以证明该段时间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单上有可能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证人王某到庭陈述,自己1999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清洁员,原告岗位是值班员,听原告说过原告比自己早到三年,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证人孙某到庭陈述,自己是原告女婿,经原告介绍,自己2013年6月至12月在被告处做水工,需要维修时由学校值班员电话通知水工,自己当时负责2号楼和5号楼的维修,当时2号楼的值班员就有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1995年7月,被告主张为1998年4月。对此被告提交了宿管科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完整的临时工工资发放单,原告虽认为名字记录有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原告是1996年入职,证人郑某证言载明听说原告是1995年入职,因证人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两名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用工关系。原告在1998年4月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须水镇宋庄村居民,应认定为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的原告,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对待。因最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规定均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原告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实施,此时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不符合参保条件,因此不存在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未办理故应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故原告有关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福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人民陪审员 黄德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