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混凝土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同意扣除被告不予认可的3张发货单的货款99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是张志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系跟张志强干活,替张志强收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4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常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