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2384元并从逾期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72元不超出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众智新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 人民陪审员 马勇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