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礼圣、许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锡柱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陶锡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礼圣、许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