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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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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万如与王堂村委会承包地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王甲某于2015年2月28日诉来我院,要求本案被告王堂村委会支付补偿款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甲某提交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明确记载王甲某所在家庭的两亩承包地

另查明,王甲某于2015年2月28日诉来我院,要求本案被告王堂村委会支付补偿款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甲某提交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明确记载王甲某所在家庭的两亩承包地,庭审中王甲某称该地块四至为东、南邻王丙某,西邻许乙某,北邻道路,东西长60米,款24米,总面积2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堂村委会对该争议地块的四至等无异议,但称后来王甲某家需要添地时在该地块添地7分。

还查明,许甲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其中嫁到王堂村委会三个,田庄乡张庄村一个,结婚后均将户口迁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王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许甲某将沙河地2亩的承包地转让给了许万如种植,其中沙河地西邻许乙某,东邻王丙某。

原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和小队会计许万利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转包原因和过程。

原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包村干部梁某、村干部许丙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王甲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甲某承包的土地不包括该案涉及的地块。

王甲某土地承包档案一份共计三页,证明涉案土地不在王甲某的土地范围之内。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人身份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审理的王甲某诉王堂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争议的土地与王甲某诉王堂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所争议土地系同一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许甲某先后生育四个女儿,且均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现许甲某已去世,作为承包方的整个家庭已不存在,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此原来许甲某所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原告称在许甲某去世前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且案涉土地在2002年5月1日登记在王甲某所在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结合王甲某一直耕种案涉土地、该地块被征用时王甲某领走补偿款、被告亦对王甲某领走第一年补偿款一事无异议的事实,足见被告对王甲某所在家庭拥有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异议,因此王甲某所在家庭对案涉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万如主张自2006年许甲某将该地块转让给原告,但原告的该主张发生在王甲某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之后,在王甲某所在家庭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基本原则,许甲某对该地块已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即使原告主张许甲某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因许甲某对该地块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转让行为系无权转让,原告无法取得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如认为其与王堂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可通过让王堂村委会另行发包土地等途径解决,在原告无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其要求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万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许万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顺

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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