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李某甲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4元。王某某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32533.41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 鲁NH6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张延生,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李某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500元。 上述事实有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交强险部分同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认定李某甲医疗费364元;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2533.4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90天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45333.4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案件实际,由被告黄玉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甲109.2元;赔偿王某某13600.02元。被告张延生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保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玉保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360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玉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