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虽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