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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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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许某,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被告:许某,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一女,现已成年,2005年3月9日又生一子,现已满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在家人劝说下撤诉,撤诉至今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变。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0号院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2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叙述曾起诉离婚不属实。原告所称房产建筑面积84.5平方米,现在价值是800000元,现只有贷款32000元未偿还,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权,可以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小轿车是2015年3月购买,应按车价款予以分割。原告虽然有一些过错,但不至于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愿意给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给婚生子女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8日在河南省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育一女,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子。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当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以诚相待,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