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杨某甲,居民。 法定代理人:汪某,居民。 被告:杨某乙,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汪某与被告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双方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一直拒付。随着原告杨某甲在教育和生活等各方面消费支出提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元,将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200元,直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的;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根据答辩人现在的收入状况,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答辩人的收入首先要偿还银行贷款,还有结婚的时候有欠款尚未还清。答辩人现对自己的温饱问题都不能解决。答辩人可以按照当时协议的内容给付抚养费,离婚后的抚养费答辩人在去年过年的时候以衣物等形式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汪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4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母亲汪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以及学业等有关事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另查明:原告之母汪某自述现在日照新玛特上班,月工资1500元。被告杨某乙自述现在日照广益商贸公司做销售,月工资2800元,汪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尚未成年,在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应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主张其离婚后的抚养费在去年以给原告买衣物等形式支付,抚养费作为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不可以用买衣物等形式代替,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尚欠原告抚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母亲汪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现该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支出,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协议不成,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考虑被告尚有欠款需要偿还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数额每月840元(2800元/月×30%)为宜,给付时间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25号给付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4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6月起按84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5日给付。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均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