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一宗,被告李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宗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改变,父母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子女。原告李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李某乙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刘某某与李某乙在离婚时未明确原告李某甲的抚养权,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6000元,李某乙以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当年月份而不同意支付该段时期的抚养费。经审查,2012年3月,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原告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权属未确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双方在离婚后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期,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李某甲的教育、生活所需,及李某乙的收入状况不固定,且尚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的现实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每月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李某甲单独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自2015年起教育费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教育费164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 人民陪审员 董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