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刘桂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罗某某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刘桂明出具借条一张,罗某某辩称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借条中有罗某某的亲属作为证人对该借贷事实提供证明,被告罗某某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刘桂明出具的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应按照最长二十年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刘桂明去世后,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继承人对刘桂明的债权债务予以继承,刘桂明对债务人罗某某享有的债务追索权利也一并由原告三人享有,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承担共计3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