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兴济河小区3区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系栾某,登记时间系2002年2月6日。被告时某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该房产购买于2002年1月28日,以证实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栾某某对上述合同质证认为栾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该房产性质与其主张的抚养费无关。 另查明,被告时某某再婚后于2008年8月份生育一女,提交山东福寿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每月收入1343元,原告栾某某经质证后对该收入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栾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费票据一宗,被告时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改变,父母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子女。原告栾某某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共同生活,母亲时某某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栾某与时某某在离婚时约定时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时某某在离婚后几年间也以支付抚养费、帮助办理入学事宜的形式尽过抚养义务。现栾某某以现实生活所需以及其父一人抚养不足为由要求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13元,时某某抗辩称在离婚时以放弃共同房产的分割来抵作抚养费以及再婚后因自身生活压力增大,无能力也不愿意以诉讼方式的支付抚养费,可凭个人意愿尽抚养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本案抚养费纠纷的审理范围,且时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离婚时以放弃共同房产的分割来抵作抚养费,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也是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并非随个人意愿,故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栾某某正值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生活费用所需,参照时某某每月收入状况及尚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的现实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以每月支付350元为宜,栾某某主张的每月7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栾某某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