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借条证明了二原告和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协议,被告应偿还原告冯建林借款423000元,偿还原告张文娣借款150000元;二原告按照欠条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林借款人民币42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李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