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郝成杰,村主任。 原告王富海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海及委托代理人孔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海诉称:2009年底我为被告居民区修路,修边沟,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7333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我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方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733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富海自2009年底至2011年底承包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居民小区道路硬化及电缆工工程,2011年底验收交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富海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王富海工程款167333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富海工程款167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富海工程款167333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小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