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证实其向被告出借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对借条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和落款日期不是其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名,能够证实其对借条内容明知且认可,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和被告本人的签名,故该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履行。被告称该协议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王梅伟出庭,以证实涉案协议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原先系同事,其与被告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与原告签订了类似协议,故证人与本案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现被告已实际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和其他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燕返还原告潍坊奎文仁和医院垫付的款项2460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杨玉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