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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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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重旺、陈红艳与戴维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寒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谭重旺。 原告陈红艳。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维锦。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寒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谭重旺。

原告陈红艳。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维锦。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重旺、陈红艳与被告戴维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重旺、陈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昌、赵新海,被告戴维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重旺、陈红艳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入职潍坊宇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后于2006年9月30日离职,其200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潍经劳工伤认字(2007)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宇兴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至今未清算。潍坊兴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系宇兴公司股东之一,二原告系兴旺公司股东。宇兴公司尚未清算,兴旺公司不应承担宇兴公司的债务。且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对被告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阶段的送达手续不合法,且潍经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维锦辩称,仲裁阶段的开庭传票及裁决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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