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葛纪秀。 被告于兆隆。 原告葛纪秀与被告于兆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纪秀,被告于兆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纪秀诉称,2015年5月27日,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北港涘村,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原告胸腹部受伤,在寒亭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结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38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兆隆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将玉米种在了她家的地上,拔了被告的玉米,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的手背碰到了被告手中的刀子上,后双方发生推拉时,原告自己倒在地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2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北港涘村南,原告口粮地和被告承包地的地头上,原、被告因种地发生争吵。后原告拔了被告种的玉米,被告便将原告胸腹部致伤。 原告于当日入住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其夫冯连俊护理。该院于2015年5月31日、6月14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贰周。 经核实,原告有以下损失:医疗费1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50元,共计3383.66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诊断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致使原告胸腹部受伤,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拔了被告种的两棵玉米,被告便动手将其打伤。原告对事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333.66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5天,本院确认为150元(5天×30元/天)。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应按其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5天,2份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4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5天+28天),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其要求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0元(50元/天×33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故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冯连俊系农村居民,故其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50元(50元/天×5天)。 综上,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83.66元(1333.66元+150元+1650元+2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368.56元(3383.66元×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