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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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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延昌,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延昌,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高延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某,现年3岁。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应对婚姻家庭生活予以珍惜,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幸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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