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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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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雪挺,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雪挺,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4月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3年原告回家看儿子时遇到过被告,之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05年下年,被告通过原告母亲叫原告回家离婚,因被告要原告给4000元钱才同意离,为此离婚未果,以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联系不上被告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3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4月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后因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回家时间少,同时,被告也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见面,原告于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撤诉后外出打工,同时与被告无联系。2015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龙市派出所和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其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以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缺少联系致使其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刘文伟

审 判 员  冯雪挺

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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