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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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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蒋甲金,李清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被告蒋甲金、李清华位于合川三江希望城以及体育场的生化池项目出租钢管以及扣件,被告蒋甲金、李清华接收上述出租钢管、扣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

本院认为,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被告蒋甲金、李清华位于合川三江希望城以及体育场的生化池项目出租钢管以及扣件,被告蒋甲金、李清华接收上述出租钢管、扣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承租人,便相应产生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现二被告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灭失,且二人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丢失的钢管以及扣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丢失的钢管及扣件折价600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的钢管302米以及扣件398套的损失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67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甲金、李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损失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甲金、李清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原告已垫付,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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