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村联产地的承包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承包单位,原告因联产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原告家庭为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精神,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容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