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605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纳清)。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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