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永贵,杨永容等与重庆畅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12年8月5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过渡费。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安置房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坐落于合川区钓办处溪子口街1号,登记权利人为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证载建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12年8月5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过渡费。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安置房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坐落于合川区钓办处溪子口街1号,登记权利人为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证载建筑面积44.9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拆迁安置协议,还房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信访回复,天然气用户使用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溪子口片区城市房屋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还房面积低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且没有为原告恢复安装天然气,过渡费亦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安置房面积低于协议约定面积12.93㎡及评估价值时点为2014年6月30日均无异议,本院参照评估机构评估的门市市场价值31,300元/㎡作为计算安置房面积低于协议约定面积部分价值的依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无充分的理由否认该评估报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房价款为【57.89㎡×3%×7,576元/㎡+(12.93㎡-﹤57.89㎡×3%﹥)×31,300元/㎡】=363,507.53元,对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则应按原标准的100%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被告直到2014年6月27日才通知原告接房,应当按照2倍标准支付在此期间的安置费用。因原、被告约定过渡费按3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则过渡费以月度为单位均为独立债权,应从每个独立债权成立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现双方认可过渡费已结算至2012年8月5日,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就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曾就该费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安置过度费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安置过渡费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共计17个月,金额应为48,184.8元(30元/㎡×47.24㎡×2×17月)。原、被告还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原有的天然气设施由被告恢复安装到安置房内不另收费,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立即为原告恢复安装天然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畅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安置房面积不足部分的房价款363,507.53元。

二、由被告重庆畅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安置过渡费48,184.8元。

三、限被告重庆畅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所有的合川区钓办处溪子口街1号门市恢复安装天然气(6方气表,商业用气)。

四、驳回原告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5,543元,由原告杨永贵、杨永容、杨永群、杨拥军负担1,805元,被告重庆畅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重庆畅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