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43号 原告邵某某,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谭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自由恋爱,不久后就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3年1月登记结婚(因之前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到处借钱,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双方自2013年5月起已分居;2014年被告擅自将夫妻二人唯一的住房出卖,致原告母女无家可归,原告只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原告现无稳定职业和稳定收入,且女儿现由被告父母照看,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共同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的个人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4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13年1月16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邵某某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询问笔录、聊天记录、音频材料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也生育有一女,可见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引发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其夫妻感情完全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