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63号 原告邓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打原告的父亲,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警察来调解也被被告抓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以来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再无和好之意,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的父亲长期骂被告,原、被告夫妻多年,不好也好过,将就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此外,原告以婚姻骗取被告的青春、感情、钱、财约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发短信辱骂原告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到重庆打工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同年6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同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接原告回家未果,其中,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原告住处接原告时原告仍拒绝与被告回家,经原告父亲报警后,由警察制止未果。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天生派出所报警回执,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不和,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同月6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尽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并到原告住处接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无果,特别是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并报警制止被告到原告住处找原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以婚姻骗取被告的青春、感情、钱、财约20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冯雪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