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棚房至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现原告因对该棚房所涉区域进行旧城改造之需,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定期租赁期间及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亦应予交纳,因双方均认可房租已交至2012年5月,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起,按每月5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租赁棚房所在的菜市场是原合川丝绸总厂职工住宅的配套设施,不是原告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大云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雷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合川丝绸厂菜市场5号棚房腾退给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雷大云支付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棚房租金及占用费,从2012年6月起按每月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雷大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