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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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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邱忠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门面至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现原告因对该门面所涉区域进行旧城改造之需,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定期租赁期间及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亦应予交纳,因双方均认可房租已交至2013年5月,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15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自行搭建的遮雨棚和添置的门应当给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忠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邱忠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合川丝绸厂菜市场3、4号门面腾退给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邱忠容支付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门面租金及占用费,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1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忠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