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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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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麟与刘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合同签订当后,原告的代理人莫昌菊于2015年3月27日、30日、31日分三次共计转款28.312万元给被告方。被告偿还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后,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涤除。2015年4月,

合同签订当后,原告的代理人莫昌菊于2015年3月27日、30日、31日分三次共计转款28.312万元给被告方。被告偿还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后,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涤除。2015年4月,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帐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麟与被告刘持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已被法院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法律上不能履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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