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豫ZET00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坤,孟庆荣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CY130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有庆,豫ECY13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有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坤提交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ZET009号车辆行驶证、陈有庆驾驶证、豫ECY130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委托维修报价单、委托维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孟庆荣驾驶豫EZT009号轿车与被告陈有庆驾驶豫ECY130号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CY13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与被告陈有庆按7:3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有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有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将本应该赔偿给原告刘坤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有庆直接赔偿原告刘坤。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有庆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296.50元[2,000元+(19,655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坤车辆损失费7,29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代) 董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