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龙庭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等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自行车停在小区内丢失,要求调监控查看,物管回答调监控也找不到人”,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就是确有其事,也只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被告辩称的“小区公摊面积是业主拿了钱也交了停车费,不知这些钱用于何处。服务质量差,服务不到位,车辆收费、公共收益不合理,业主委员会成立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被告应当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其主张并督促改进,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盛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盛高负担。被告贺盛高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