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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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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富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龙庭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龙庭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等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房屋外墙漏水,物管和开发商是连带的以及小区的服务质量差等问题。物业服务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本应涉及的内容并不应超越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更不能延伸到房屋的本身质量问题上。物管和开发商是不相同的主体,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要求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被告认为小区的服务质量差,应当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其主张并督促改进,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富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富琼负担。限被告蒋富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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