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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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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宏伟与杨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22号 原告郑宏伟,男,汉,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胡天群(原告郑宏伟之母),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22号

原告郑宏伟,男,汉,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胡天群(原告郑宏伟之母),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郑宏伟与被告杨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伟的法定代理人胡天群及委托代理人周青均,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宏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共用墙壁上安装了一道朝外开的防盗门,其门打开后将原告的门堵塞,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同时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和通风,并存在隐患,甚至可能发生安全事故。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辩称,原告于2008年将门外开,并私自在过道洗衣槽加装砖头,改变厨房用途为卫生间,存在多种安全隐患,被告不敢长期居住在此,故为了防盗窃就加装了防盗门,此门打开虽然会对被告的通行和生活有影响,但该防盗门长期不开,同时原告长期未在此处居住,实际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如其回来居住,被告同意拆除该防盗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宏伟所有的位于合川区**街办事处**54-**号房屋(现门牌号为合川区**街1**号3-*号),与被告杨建所有的位于合川区**街办事处**54-**号房屋系同一楼层的相邻房屋,双方互为邻居关系。该房屋原系安装的向内开的木门,2015年4月,被告在其木门之外安装了一道朝外开的防盗门,其门打开之后将原告的房门大部分遮挡。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影响了其通行及采光、通风,并存在安全隐患,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系残疾人,并患有分裂性精神病,平时由其母亲照顾,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及证明,现场照片,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东津沱社区居委会证明、残疾证、重庆市合川区精神病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相邻,其房门的设计之前均为内开木门,现被告在其木门之外加装向左开的外开防盗门,其防盗门打开将原告的房门遮挡大半,对原告的通行及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一定影响,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被告辩称原告平时未在此居住并不构成其安装该防盗门的合法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合川区**街办事处**54-**号的防盗门,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