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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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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丙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二原告之母蒋某,造成其死亡,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二原告之母蒋某,造成其死亡,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二原告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因蒋某系城镇户口,死亡时59周岁,故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20年,故对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249元,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70元计算6个月,故应为21420元,被告审理中所辩称的已用邓某甲欠其夫妻二人的欠款支付丧葬费的意见,因该欠款系邓某甲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邓某丙已被判处刑罚,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丙赔偿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1420元,合计525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承担77元,被告邓某丙承担151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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