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前往接房时,以其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房,2014年1月12日,原告签订了《接房确认表》,2014年3月17日,原告签订了《业主验房确认表》,载明:“内墙局部返销施工方整改,完成。”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即原告前往被告处接房时,被告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证》并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 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业主验房确认表》,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接房确认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接房时,被告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证》并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该房屋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认为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该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因此,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3年7月1日应视为该房屋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有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沈有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史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