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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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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兵与重庆喜宴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特字第00024号 申请人严兵,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严兵,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喜宴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3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特字第00024号

申请人严兵,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严兵,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喜宴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3号楼37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5757-2。

法定代表人李宇柱,该公司董事长。

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严兵向本院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喜宴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额为6527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申请人重庆喜宴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对该申请提出异议,认为:1、申请人严兵未取得抵押权;2、李现全向申请人严兵借款600万元不属实;3、《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严兵的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重庆喜宴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严兵的申请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已涉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综上,申请人严兵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以准许。申请人严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严兵的申请。

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严兵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陈道兵

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