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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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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舒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发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调解书,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发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调解书,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绍喜出具的收条,陈道全出具的收条,李某、王某出具的收条,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干堰塘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舒某某系原告雇请的水泥罐车驾驶员,在原告公司从事水泥罐车运输工作,事发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中均不予赔偿,致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152006.90元。由于原告对该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和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部分追偿。至于执行费610元,因系原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0802.7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已交纳),被告舒某某负担508元。被告舒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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