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付房款49万元。被告偿还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后,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涤除。2015年4月,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帐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绪英与被告刘持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已被法院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法律上不能履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绪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绪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