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祝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抛夫别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可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仍音讯全无。被告狠心抛下丈夫和儿子,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儿子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曾用名为张某某,身份证号为412827198112293038。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某甲,安阳高新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中所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原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人,2004年12月13日于我村村民张某某(现名吴某某)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婚生子某甲随原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婚生子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提交结婚证、户籍证明、安阳高新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中所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多,对家庭没有尽责,与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使孩子生活有保障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婚生子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